第24条:学历认证评估标准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独立、科学诚信、连贯一致的原则。
第25条:学历认证评估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中国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为指导,以中国加入或签署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协议为准则,以现行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学位框架体系为基础,以相关国际组织和专业机构编制的专业指南为借鉴,以各国家(地区)学历框架体系为参考。
第26条:学历认证需确认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是否被纳入该院校所在国的国家高等教育体系,是否系该国政府或政府认可的专业组织承认的拥有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或其他学位授予机构。
第27条:在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的认证评估中,对于属本科以上学历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于属高等专科教育或非学历高等教育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已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28条:学历认证须综合评估申请者的学历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考察申请者的整体学习经历以及各阶段学习的连续性与衔接性,因而申请者须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与所需认证学历相衔接学习经历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29条:学历认证评估需详细并全面地考察申请者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全过程,必要时可做相关比对研究。
第30条:学历认证评估需考察申请者在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所在国或地区的学习居留时间,必要时可与所在国(地区)公民或永久居民学习相同课程所需的时间做比对研究。
第31条:学历认证评估需将被认证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与颁发机构所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国家(地区)学历框架对此类证书或文凭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对。如申请者在学习过程或课程选择等关键要素方面与上述法律或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认证机构可不提供认证服务。
第32条:认证机构独立处理每份学历认证申请,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协议和各国(地区)教育制度、学历框架体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出具认证结果。独立评估后所得出的认证结果具有唯一性,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申请案例。
第33条:认证机构在必要时可与相关政策制定机构或专业组织沟通,以确保认证结果客观准确。
第34条:因各国高等教育制度和学历框架体系不同,认证结果也会存在相应差异。因而,学历认证应尽量保持认证结果的一致性,但同时兼顾灵活性。
第35条:为保证认证评估方法的连贯性和评估原则的一致性,对于类似案例,可参考既往做法。如评估方法有重大变化,须有明确依据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36条:对以涉及国家(地区)间跨境合作的教育形式获得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认证机构将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政策规定和本标准,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学历认证服务。
第37条:对以非全日制面授学习方式获得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申请者,认证机构暂不能提供学历认证服务。